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苗小字第438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傅建瑋 被告 呂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5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6日16時5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金城一、金城二路口,因駕駛不慎之過失,碰撞行人即訴外人 邵愛雲 ,原告承保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邵愛雲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16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被告無照駕駛經開立罰單之監理服務網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0日(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7日在司法院、本院網站及牌示處公示送達,於108年5月9日在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公告處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