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71號被告即被上訴人 梁頂泰 上列被告即被上訴人與原告即上訴人 梁仁儫 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
營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此事件先經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64元由原告負擔(含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及證人日旅費614元,其中證人日旅費614元已由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予證人);嗣原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其上訴有理由,而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㈡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150,000元,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此二筆合計共3,875元之裁判費,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參以本件歷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前述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均應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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