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14號聲請人 張敬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關驊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另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又本票之到期日雖經改寫,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責,故聲請人僅能請求原到期日起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8年
5月28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及補正正確利息起算日,聲請人已於108年5月31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