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駿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駿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蘋果、蕃茄、楊桃、木瓜、橘子、雪梨、釋迦、桌布,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陳駿安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凌晨2時許」,應更正為「陳駿安於民國101年2月13日凌晨2時許」;其證據除「被告陳駿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李秉彰 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已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