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哲維選任辯護人劉思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80號),本院就其中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周哲維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周哲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26日凌晨1時許,與女友 方聖茹 入住臺中市○○區○○路2段431巷22號進方大飯店501號房後,因不滿方聖茹勸阻其外出飲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打方聖茹之臉頰;後見方聖茹欲離開上開501號房,復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出手拉扯方聖茹之頭髮,勒住方聖茹之脖子,隨即將房門上鎖,且為限制方聖茹離開房間,並毆打方聖茹之頭部,及踹踢方聖茹之背部,方聖茹掙扎逃至窗戶旁呼喊救命,周哲維復向上拉扯方聖茹之頭髮,並勒住方聖茹之脖子,再持續毆打方聖茹之頭部,周哲維即以前開強暴脅迫方法剝奪方聖茹之行動自由,並致方聖茹受有鼻部挫傷、流鼻血、頭部與雙耳瘀腫、頸部、上背、雙上肢與左膝多處瘀腫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方聖茹告訴被告周哲維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中關於被告以手毆打告訴人方聖茹臉頰致傷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方聖茹於101年6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關於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關於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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