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告 陳國卿
陳楊 鴛鴦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峰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忠公司)於民國72年10月8日參加伊之「春22種」合會,受領給付金後,應償還新臺幣(下同)1,528,800元,約定自72年11月11日起分期償還,逾期另按每百元每日五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付違約金;並由訴外人 劉慶源 (即峰忠公司負責人)、 王文正 、 楊武雄 及被告夫妻等五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峰忠公司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633,800元及自75年11月23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伊前依督促程序請求峰忠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清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73年11月30日核發73年度促字第12302號支付命令,並就被告二人及王文正、楊武雄之部分,於74年2月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另峰忠公司及劉慶源之部分,因無法送達,伊另行起訴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76年度訴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確定,再經屏東地院發給89年度執字第5062號債權憑證。㈡詎伊於103年12月24日以該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被告聲請撤銷74年2月8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該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認定上開支付命令未對被告合法送達,裁定撤銷確定證明書。故再依系爭合會及連帶保證契約,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㈢又峰忠公司之董事 楊文藝 及 楊文發 ,與本件連帶保證人楊武雄為兄弟關係,楊武雄及楊文藝另擔任明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楊文藝為明東公司負責人),於72年11月2日向伊借款500萬元,亦於75年間逾期未清償,依據78年間戶政機關人工登記戶籍謄本記載,楊武雄之職業為「明東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被告陳國卿之職業為「明東 營造廠 事務員」,顯示被告陳國卿曾任職明東公司,可證其與楊武雄認識,因而受邀擔任峰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3,800元,及自7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㈠伊夫妻非峰忠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未曾有任何接觸及資金往來,亦與連帶保證人劉慶源、王文正、楊武雄等人不相識,不可能擔任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又伊等於72年10月間均在高雄工作,系爭契約簽訂日為星期一,簽約地點在屏東,伊不可能同時請假簽立對自身毫無利益、純負擔之連帶保證契約,伊等未簽署系爭契約書,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㈡原告提出78年間之人工登記戶籍謄本,雖記載連帶保證人楊武雄及被告陳國卿之職業分別為明東公司工地主任、事務員之情,然依據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伊二人自42年起迄今,未曾任職於明東公司,被告陳國卿為高雄工專機械科畢業,畢生僅任職機械公司及家族漁業公司,否認人工登記戶籍謄本之形式上真正。㈢再原告向戶政機關查證結果,證實被告 陳楊鴛鴦 與楊武雄無任何親戚關係,亦無法證明伊等有連帶保證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峰忠公司於72年10月8日參加原告之系爭合會,並由負責人
劉慶源(93年改名為 劉峰壽 )、王文正、楊武雄(103年12月10日死亡)等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本院卷第10、58、98頁)㈡系爭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併有「
陳國卿」及「陳楊鴛鴦」之簽名及用印,並記載二人住址「高雄市○○區○○○路○○○巷○號」。(本院卷第10頁)㈢峰忠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633,800元,及自75年11月23日起
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4-16頁)㈣原告曾依督促程序,對峰忠公司、劉慶源、王文正、楊武雄
及被告二人聲請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於73年11月29日核發73年度促字第12302號支付命令,被告二人及王文正、楊武雄之部分,經高雄地院於74年2月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峰忠公司及劉慶源之部分,因無法送達,原告另行起訴取得屏東地院76年度訴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確定。(本院卷第11-1
6頁)㈤原告聲請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7257號強制執行被告
財產期間,被告聲請撤銷74年2月8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該院104年度聲字第258號及高雄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21號裁定撤銷確定。(本院卷第17-22頁)㈥被告二人原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於73
年11月10日遷至高雄市○○區○○路○號10之1(此為劉慶源當時之戶籍地址),於75年9月3日再遷至高雄市○○區○○街○○○號。(本院卷第21頁背面;高雄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21號卷宗第10、37、41頁)㈦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坐落高○○○區○
○○段○○○○○○○號土地),原為被告陳楊鴛鴦所有,其於73年9月14日買賣移轉登記與第三人 陳榮坤 。(本院卷第21頁面;高雄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21號卷宗第23-3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有無同意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
㈡查峰忠公司於72年10月8日參加原告之合會,並由負責人劉
慶源及王文正、楊武雄擔任連帶保證人,迄今尚積欠本金633,800元及自75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之事證,可資認定。又系爭合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併有被告「陳國卿」及「陳楊鴛鴦」之簽名及用印,並記載二人住址「高雄市○○區○○○路○○○巷○號」等情,復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亦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其二人非峰忠公司員工,亦不認識劉慶源等連帶保證人,契約書上簽印,均非其二人所為等情詞。然查;⒈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之事證,可知系爭契約簽立時,
被告二人確實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自有房屋,足證系爭契約書此部分之記載為真。又被告二人於73年11月10日遷至高雄市○○區○○○○路○○○巷○號,與峰忠公司負責人劉慶源同戶,亦可證明被告與連帶保證人劉慶源相識,否則不可能遷居同址。
⒉次依本院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及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
事務所查復之連帶保證人楊武雄除戶戶籍(本院卷第308頁)及被告人工登記戶籍謄本(訴卷322、324頁),登載:
楊武雄於73年間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職業登記為「營造」、「明東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被告陳國卿原職業登記為「土木工程」、「明東營造廠事務員」,於78年變更為「漁」、「永佳發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等各情。另查,明東營造有限公司係於71年2月1日間設立,負責人楊文藝同為峰忠公司之董事,與楊武雄互為兄弟,該公司於72年11月間亦向原告借款,並由楊武雄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峰忠公司登記事項卡、明東營造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借據及屏東地院債權憑證等供參(本院卷第53-54、65-71頁)。互核可證系爭契約成立時,被告陳國卿與楊武雄於明東營造有限公司共事相識,因自有房屋登記於被告陳楊鴛鴦名下,被告夫妻因而應劉慶源、楊武雄之邀,共同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情,堪以認定。其等陳稱與劉慶源、楊武雄不相識,應非事實;另證人劉慶源到庭就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人,概稱不記得、沒有印象之陳詞,顯有推諉、迴避情事,亦無可採。
⒊再系爭契約自72年間成立迄今,已經過30年餘,當年承辦對
保人員 盧勝富 已自原告銀行退休,其雖到庭陳稱:不大記得當年承辦細節,無法確認是否被告親自簽章之情,然亦陳明:當時申請時,伊有作徵信報告,伊對保時會核對相關人員身分證資料,印象中是一起對保簽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頁),並據原告提出證人調查製作之信用調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4-234頁),觀其內容詳細記載被告二人之年籍、住所、教育程度、職業、家庭人數、就業人數、每月收支概況,並有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地資產等情,洵屬非虛,被告身分證件復無遺失或被盜用情事,上開徵信調查資料來源,應為被告所提供,亦堪認定。
⒋據上事證,被告於72年間同意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分據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從而,峰忠公司積欠原告合會金633,800元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既擔任峰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3,800元,及自75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定於106年7月31日宣判,因遇颱風,臺南市停止上班,順延至翌日(8月1日)宣判。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