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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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裕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錢裕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更正為「於106年4月24日下午某時,」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又依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
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告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錢裕仁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反覆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被告錢裕仁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裕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嗣經臺南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2年6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同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38號及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26號及102年度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25日凌晨2時8分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成大醫院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3日21時30分,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4日23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錢裕仁因騎乘機車自撞停放騎樓之自用小客車,警方因而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在其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查獲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而扣案,並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錢裕仁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之自白│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被告於106年4月25日2時8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尿液之編號為106J244號,│││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經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名對照表編號名冊│他命陽性反應。│││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可證明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方扣得被告之吸食器1組之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實。│││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錢裕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合先敘明。是核被告錢裕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檢察官吳書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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