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殘渣袋壹個、針筒壹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陳建字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此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見)。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26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3年4月22日起至105年4月21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依法起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照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於附命緩起訴後,
5年內再犯施用本件施用毒品罪,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建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詳警卷第9頁)可按,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反覆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殘渣夾鏈袋1個(內含量微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4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5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詳偵卷第21頁)足憑,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衡諸常情,該毒品殘渣與殘渣夾鏈袋無從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葡萄糖殘渣袋1個及針筒、吸管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吸食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56號被告陳建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字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105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14日19時許,在其停放於臺南市學甲區宅港橋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99公里處,經警執行酒駕取締勤務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再經其自願受搜索後,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葡萄糖殘渣袋各1包及針筒、吸管各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106年5月9日檢驗分析報告(委驗檢體編號: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4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殘渣夾鏈袋1個(驗前毛重0.269公克),經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該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因與該毒品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此由鑑定機關並未標明該外包裝重量可知,且無析離之實益,請視為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併與該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吸食器及吸管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