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539號聲請人新和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號相對人乙○○原名 趙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另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37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6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600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現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並無可供查封之財產之遭撤銷執行命令,應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37號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600號提存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執行時,係請求查封相對人在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而經該所函復並無任何股票存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370號執行卷查明屬實。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有之損害,既因相對人實際上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確定不可能發生,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