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于一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奉鈞院85年度執字第87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聲請人不能遽爾償還,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限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限期起訴,須以債權人係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且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始得准許。
三、惟查,聲請人就本院85年度執字第87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本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惟經本院依職權調該執行卷宗,債權人係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北簡字第4084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並非聲請假扣押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