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 黃有義 相對人林資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八九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資源前依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72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488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32號),爰聲請於前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訴訟爭執之,並準用19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亦有明文。此外,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以聲請人對其借貸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以聲請人因擔保該債務設定之抵押權及聲請人簽發同額本票等資料,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審查後,核發106年度司拍字第728號民事裁定,相對人乃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繫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32號事件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3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意旨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院審酌系爭債權額為400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前述確定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故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依據。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本件確定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依法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茲以聲請人提起本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4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即為86萬6667元(計算式:0000000×5%×【4+(4/12)】=86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本件訴訟可能因分案、送達、移審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認聲請人應供擔保90萬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