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孝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孝中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中午1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佳園資源回收場」,先將前開車輛停放上址前,即步行進入「佳園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由 陳水佃 所實際管領且已整理完竣之電線1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所竊得之電線變賣得逞。嗣經陳水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水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孝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水佃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0、2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至12、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與①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