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何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復 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2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26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刑罰部份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5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13樓之3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6日上午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17日上午3時35分許,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與光明六路口,為警施予攔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3小包(驗餘淨重共計0.64公克),經採集甲○○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復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2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26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刑罰部份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四、綜上,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 戴錦輝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6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
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揭海洛因鑑驗耗用之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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