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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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464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撲滿貳個及其內現金新台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中午12時許,自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住處頂樓攀爬至鄰居甲○○位於同街128號住處頂樓後,再從該處頂樓未上鎖之鋁門侵入甲○○上址住處(所涉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下至3樓,在該樓房間內徒手竊取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撲滿2個,得手後逃逸。嗣經甲○○返家後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甲○○住處頂樓之鋁門窗上採得指紋,比對結果發現與乙○○之指紋相合,乃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而本件承辦員警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本案在被害人甲○○住處頂樓之鋁門窗上採得之指紋,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概括選任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此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該鑑定之程序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36068號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竊盜行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採證及失竊現場照片、桃園縣桃園市政府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指紋鑑定書附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末以,被告、被害人雖均陳稱被告竊取之撲滿內共有1萬餘元,然既未經其等具體說明確實之金額,依罪疑惟輕原則,自僅能認定本件失竊之撲滿2個內有現金1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其所得財物、其於所涉對少女犯強制性交罪案件猶上訴第三審期間(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竟侵入他人住宅犯本案,對他人住宅內之人員之身體法益安全自然造成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撲滿貳個及其內現金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