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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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子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辛○○(本件非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犯罪或首繫屬之案件,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後述)於民國110年1月16日前某時,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別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以求職名義,向 王彥珺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9118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索取銀行帳戶金融卡,王彥珺即於110年1月1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壢揚門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王子門市予詐欺集團。辛○○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1月16日凌晨0時48分許,至統一超商王子門市領取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乙○○、己○○、庚○○、甲○○、丁○○、丙○○及戊○○等7人,致乙○○等7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己○○、庚○○、甲○○、丁○○、丙○○及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辛○○被訴詐欺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4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1至343頁,本院卷第204頁、第20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0544號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4918號函檢附王彥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3至181頁、第183至189頁)、王彥珺與詐欺集團之網路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至87頁、第191至198頁)、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03頁)、被告叫車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05至106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見偵卷第43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等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復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將所取得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述曾因加入同一犯罪集團擔任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見偵卷第342頁、本院卷第205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上開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249號於110年2月1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案係於110年11月18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足見本案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縮減此部分起訴罪名,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別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7次、2次,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各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附表1至7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分別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有一次領取包裹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認其獲有利益,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按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收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頁次(110年度偵字第11905號)宣告刑1乙○○110年1月18日21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訛稱有重複扣款情形,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18日21時59分10,12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乙○○於警詢之證述(第199至20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第207至213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己○○110年1月18日2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訛稱有重複扣款情形,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18日21時7分9,99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1.己○○於警詢之證述(第215至21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己○○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223至239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10年1月18日21時10分9,999元110年1月18日21時12分9,999元110年1月18日21時16分49,989元110年1月18日21時18分13,013元110年1月18日22時16分29,98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月18日22時24分8,998元3庚○○110年1月18日20時5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訛稱有重複扣款情形,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18日21時27分16,38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庚○○於警詢之證述(第241至24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庚○○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第251至261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10年1月18日21時32分26,673元4甲○○110年1月18日20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訛稱有重複扣款情形,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18日20時56分16,12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1.甲○○於警詢之證述(第265至26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第275至281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5丁○○110年1月18日22時41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訛稱有重複扣款情形,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18日23時5分3,12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丁○○於警詢之證述(第283至28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93至299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6丙○○110年1月18日20時4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訛稱有重複扣款情形,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18日21時17分14,98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1.丙○○於警詢之證述(第301至302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第307至309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7戊○○110年1月18日1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訛稱有重複扣款情形,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18日20時12分29,98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1.戊○○於警詢之證述(第311至31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321至329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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