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 洪志昌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被上訴人 洪雲霞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複代理人 莊容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各自僅引用地號)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1月23日 彰土 測字第289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14平方公尺之鐵皮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為上訴人所居住(下稱340號建物)毗鄰,為訴外人 洪高鸞英 (即伊與 洪卿蕉 之被繼承人)於民國42年間起造,以供農用,並無門牌號碼或房屋稅籍,其上懸掛洪高鸞英之名牌及載有「搭建鐵架寮洪高鸞英」文字之紙張,宣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洪高鸞英於過世前均利用系爭建物務農,並將水源自系爭土地,經由342巷道路灌溉至其所有之鄰近同段99地號土地(下稱99地號土地)。洪高鸞英於101年間死亡後,由伊與洪卿蕉繼承取得系爭建物。
㈡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趁機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伊發覺後,
於109年4月22日、109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返還遭拒,上訴人並以系爭建物內有廢雜物,又有蛇鼠出沒,為維上訴人住所安全,乃予以清理使用,並無不妥云云回信置辯,承認系爭建物為伊共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㈢伊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返
還於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訴人辯稱:㈠系爭土地為下茄荖福德祠(下稱福德祠)所有,而非被上
訴人所有。福德祠已於109年6月1日出具書面,同意伊使用128地號土地。
㈡系爭建物與340號建物並未毗鄰相連,兩者間尚有同段131地號土地,伊所占用者並非系爭建物。
㈢伊否認系爭建物為洪高鸞英所搭建,則被上訴人應先舉證
系爭建物確為洪高鸞英出資興建,然原判決竟未命被上訴人就此重要爭點加以舉證,即以系爭建物上懸掛洪高鸞英之名牌及載有「搭建鐵架寮洪高鸞英」文字之紙張即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顯然違誤。
㈣本院所傳訊證人之證言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均未能
證明系爭建物為洪高鸞英出資興建,則洪高鸞英死後,被上訴人亦無可能經由繼承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於法無據等語。
㈤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抗辯:伊所占用者並非系爭建物,有無理由?經查系爭建物西南臨芬草路,北臨芬草路1段342巷(下稱342巷,即附圖編號E及F區域),東南側緊鄰340號建物(即附圖編號C及D區域);342巷北側為土地公廟與金紙店,該土地公廟與金紙店東側為99地號土地,相關位置及分布情形略如附圖所示,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2月8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6頁)。是以系爭建物東南側緊鄰340號建物,同段131地號土地並非位於系爭建物與340號建物之間。復參以就本院當庭所詢問:
如本院卷第89頁所示,上訴人放置物品處係緊鄰340號建物西北側乙事,上訴人明確表示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從而上訴人指摘:系爭建物與340號建物並未毗鄰相連,兩者間尚有同段131地號土地,上訴人所占用者並非系爭建物云云,顯有誤認,而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洪高鸞英出資興建,伊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有無理由?㈠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
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仍得為不動產之標的,而由其原始建築者,取得所有權,而毋須登記。民法第758條固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惟於第759條復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是基於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發生繼承事實,即繼承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證人 李美蝦 於本院證稱:因為伊常常路過時,看到洪高
鸞英在那裡灌溉水稻,水稻在金紙店的後面;灌溉路線,是由系爭建物開始穿越342巷道路,再灌溉至水稻田;伊最早於73年看到洪高鸞英在系爭建物裡工作,有農具在裡面,有時候洪高鸞英會在裡面拿東西,有時在處理灌溉水溝等語(本院卷第217頁)。復查證人 蔡鎮吉 (洪高鸞英之孫)於本院證稱:64年的時候,旁邊有田地,伊與祖母洪高鸞英務農,原本現場是沒有建物,也沒有系爭建物。剛開始系爭土地是一片空白的地,後續洪高鸞英放置水泥柱子、柱子及柱子間另放有水泥薄板;系爭建物蓋的時間伊就不清楚,伊知道是後面搭建的;洪高鸞英過世以前,是洪高鸞英在使用那塊土地;系爭建物所坐落三角地(即系爭土地)就是農地使用的地方,旁邊芬草路有一個排水圳,由芬草路的排水圳有分支一條灌溉用的溝渠,就有經過系爭土地,巷子地下還有一個涵管用來排水;芬草路的排水圳的灌溉溝渠分支是經過附圖A與B區塊,其後經由E區塊中有埋在地底下的排水溝渠涵管,向東北最後流向99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卷第306頁至第309頁)。關於證人所述系爭土地下設有灌溉溝渠,經由342巷道最終連接99地號土地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7頁),又核諸位於系爭土地附近之9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為洪高鸞英於42年因放領移轉取得所有權,後因分割繼承由被上訴人與洪卿蕉分別共有等情,亦有99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及人工作業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9頁、第257頁至第265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
洪高鸞英將水源自系爭土地,經由342巷地下灌溉溝渠連通至其所有99地號土地乙節,並非無稽。
㈢綜合上開事證以觀,系爭土地原為洪高鸞英務農及擺放農
具之處所,並將水源自系爭土地,經由342巷地下排水溝連接至其所有99地號土地,足徵洪高鸞英將系爭土地與99地號土地連通灌溉,合併農用。且洪高鸞英於系爭土地已設置水泥柱與薄板等區隔設施;又參以證人李美蝦亦證稱於73年即看到洪高鸞英在系爭建物裡工作等語,顯見系爭建物興建於洪高鸞英持續使用、支配系爭土地期間,且至少自73年起至101年止之長達數十年期間,系爭建物均為洪高鸞英所使用占有等情,則就被上訴人所提證據,縱無直接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確實為洪高鸞英所出資興建,惟核諸上開間接事實,應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洪高鸞英出資興建,並非無據。
㈣洪高鸞英死亡後,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與洪卿蕉,有被上訴
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存卷足憑(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系爭建物既為洪高鸞英所出資興建而有所有權,依民法第1148條、第759條之規定,不待登記,即由被上訴人與洪卿蕉繼承之,是認被上訴人主張伊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為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
㈡查系爭建物為洪高鸞英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於洪
高鸞英死後,則由被上訴人與洪卿蕉共同繼承,已如前述。而就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部分,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土地為福德祠所有,並已取得福德祠出具關於同意上訴人使用128地號土地之文書云云,然本件所應審究者,係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而非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執此為辯,實無足採。復查上訴人已當庭自認對系爭建物之占有並無正當使用權源(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建物,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依前揭說明,於法即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於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命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許嘉仁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1月23日彰土測字第289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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