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黎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靜慧書記官陳怡君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金黎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金黎英於民國108年8月11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向北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駛至中華路與福興路口,欲右轉進入福興路時,適有 徐韻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沿福興路由東向西駛至上開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徐韻絜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肩鎖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金黎英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徐韻絜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為任何救護行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0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以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所揭示就犯罪情節輕微個案,原法定刑有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同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為無過失,遂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並就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有關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部分更正為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之肇事逃逸罪(本院卷第52頁),作為本院審理及協商之範圍,併此敘明。
㈢查本案交通事故係全然肇因於被害人徐韻絜逆向行駛乙情,
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一、徐韻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線指示反逆向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依號誌指示順向右轉行駛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金黎英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駕照註銷駕車有違規定。」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明確,自足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暨被害人徐韻絜受有傷害等情,均係無過失,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上情,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怡君
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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