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聲請人 張有利 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周尚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有利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工作及收入狀況不穩定,又聲請人負擔個人生活開銷外,尚須負擔子女之教育費用,導致聲請人入不敷出,因而積欠債務。聲請人前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每月清償6,759元之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僅能還款4,000元,致本件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
解,中信銀行提供聲請人分91期、利率5%、每月清償6,75
9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稱每月僅能還款4,000元,故當事人間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488號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上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40頁、第41至42頁、第43頁、第44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雲林縣古坑鄉房屋2筆、土地3筆及84年出廠
之汽車1輛,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調解卷第6頁、第12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榮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代班司機,每月收入為24,000元,另無領取其他補助等情,復據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6頁、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第15頁、本院卷第45頁),應堪信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8,720元(計算式:15,600元×1.2=18,72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500元(計算式:膳食費5,000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費
500元+房租10,000元+交通費2,000元=18,5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聲請人母親扶養費5,000元,查聲請人母親現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所提列之數額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應可採信。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3,500元(計算式:18,500元+5,000元=23,500元)。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3,500元,餘額為500元,顯難再負擔中信銀行所提出分91期、利率5%、每月清償6,759元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固有雲林縣古坑鄉房屋2筆、土地3筆,惟上開財產多非其單獨所有,非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尚不得為任意處分,且縱經變賣亦無法一次清償所有債務,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4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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