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蓮選任辯護人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 律師被告 鄭惟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碧蓮、鄭惟宇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碧蓮、鄭惟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躲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30日,應予更正),各在高雄市○○區○○路統一超商及鳳山區某統一超商,被告林碧蓮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起訴書誤為存摺,應予更正,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被告鄭惟宇則將其申辦之 玉山 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利用超商寄物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為「周專員」及「Ace」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收受,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其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周專員」、「Ace」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1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許平珠 ,佯稱為告訴人友人「 王芹泥 」且需借錢周轉云云,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林碧蓮彰銀帳戶、於同年月5日無摺存款12萬元至被告鄭惟宇玉山帳戶。
因認被告林碧蓮、鄭惟宇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碧蓮、鄭惟宇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與「周專員」、「Ace」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前揭2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款回條、告訴人與「 王芹妮 」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碧蓮、鄭惟宇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或存摺影本、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寄物方式寄予「周專員」、「Ace」,並將提款卡密碼經由LINE告知對方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一)被告林碧蓮辯稱:我因為要辦貸款,在FACEBOOK上看到自稱 王道銀 行貸款專員「 周融賢 」之人,繼而與「周融賢」以LINE聯絡貸款事宜,他跟我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要我提供帳戶,沒想到帳戶會遭拿去詐騙使用等語。被告林碧蓮之辯護人則以:由被告林碧蓮所提出與「周專員」之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足見被告林碧蓮確為辦理貸款而交付相關資料予「周專員」,又被告林碧蓮知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有至派出所想要報案,並二次致電王道銀行查證「周融賢」,參以彰銀帳戶為被告林碧蓮供安利直銷佣金、富邦人壽紅利匯入之帳戶,可認被告確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相關資料,自非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有不足,應對被告林碧蓮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林碧蓮辯護。(二)被告鄭惟宇則辯稱:我因為急需用錢,在FACEBOOK上詢問相關貸款問題,對方主動用FACEBOOK私訊我說可以幫我貸款,繼而以LINE跟我聯繫後,說我信用不好,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們美化帳戶內金流,這樣我會比較容易取得貸款,所以我才寄送銀行帳戶予該人;我是真的想要辦貸款等語。經查:
五、本院查:
(一)彰銀帳戶、玉山帳戶分別為被告林碧蓮、鄭惟宇所申設、使用,其等於前述時間、地點,利用超商寄物方式,將帳戶存摺或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為「周專員」及「Ace」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收受,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其等上開帳戶密碼。
「周專員」、「Ace」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1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為告訴人友人「王芹泥」且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林碧蓮彰銀帳戶、於同年月5日無摺存款12萬元至被告鄭惟宇玉山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林碧蓮、鄭惟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苓警分偵字第108725085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6頁、第21至2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30、45、46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50頁),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二卷第62至6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王芹泥」之LINE對話記錄各1份、匯款申請書回條、玉山銀行存款回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見警二卷第66至68頁、第70至73頁、第75至77頁)、被告林碧蓮提供之超商寄貨收據1紙、與「周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5日函覆員警交貨便服務代碼查詢結果之電子郵件1紙(見警二卷第7至14頁、第20頁)、被告鄭惟宇提供之與「Ace」之LINE對話紀錄、玉山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二第26至28頁、第37至50頁)在卷可按,被告林碧蓮、鄭惟宇所提供上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使用之工具乙情,首堪認定。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林碧蓮、鄭惟宇寄出前揭物品之日期均為108年7月30日,且被告林碧蓮所寄出者為存摺正本,惟查,被告林碧蓮供承其係應自稱王道銀行業務員「周融賢」之人要求,將彰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便利超商寄物方式寄出,存摺正本仍由其自行保管,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周融賢」提款密碼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偵一卷第30頁),且由被告林碧蓮與LINE帳號名稱為「周專員」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周專員」係要求被告林碧蓮將存摺影本寄送予伊(見警二卷第6頁),另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5日函覆員警交貨便服務代碼查詢結果,明確載明物品寄送之日期為108年7月31日(見警二卷第37頁),可證被告林碧蓮應係於「108年7月31日」將彰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送予「周融賢」。另由被告鄭惟宇與LINE帳號名稱為「Ace」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Ace」要求被告鄭惟宇於寄送存摺及提款卡後,需拍攝寄送單據以資證明,被告鄭惟宇則於7月31日7時15分許傳送宅配寄送單照片予「Ace」(見警二卷第27頁),被告鄭惟宇既然需錢孔急,衡情應係於寄送時立即拍攝宅配寄送單並傳送予「Ace」,以求儘速貸得款項,故應認被告鄭惟宇係於「108年7月31日」將玉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Ace」。檢察官認被告林碧蓮、鄭惟宇均於108年7月30日寄出上述物品,且被告林碧蓮所寄出者為存摺正本,容有違誤,併此敘明。
(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基此,於交付帳戶而成立幫助詐欺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可得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而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林碧蓮、鄭惟宇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1、①觀之被告林碧蓮所提出與「周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林碧蓮最初係於108年7月27日向「周專員」詢問:「想了解貸款訊息和優惠,謝謝你」,「周專員」即回以:「你好,我是王道銀行信貸周專員,麻煩幫我填一下表格:姓名、手機、銀行有無信貸、車貸、信用卡、有無遲繳呆帳、目前工作行業職位、機號領薪有無薪轉(應為「幾號領薪」之誤)、開戶過的銀行有那機間(應為「有哪幾間」之誤)、你需要貸的金額(此段文字原文無標點符號,為閱讀方便在此加註標點符號)」,被告林碧蓮再回以:「目前有信用卡協商繳費中,這樣還能貸款嗎?」「周專員」回以:「可以,但是要詳細」,並要求被告林碧蓮將身分證、存摺影印後連同款卡寄送予伊(見警二卷第8、9頁)。②而被告鄭惟宇與「Ace」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鄭惟宇向「Ace」表示:
「帥哥。我其實也沒有退路了,所以才死馬當活馬醫。往後推二到三星期,負債會多出幾萬,雖然就算沒找妳幫忙。我也本身沒辦法,當然我也有心裡(應為「心理」之誤)準備。也很謝謝妳。」,「Ace」則回以「放心交給我」;被告鄭惟宇於7月31日傳送寄送帳戶之單據照片予「Ace」,並於8月1日向「Ace」詢問:「但都還沒聯徵,也還沒申請那家銀行,怎麼二星期就會過了」,「Ace」則回以:「團隊這人工評分是這個時間,承作兩個多禮拜後會拉第一次聯徵」等語外,亦要求被告鄭惟宇提供雙證件拍照傳送予伊(見警二卷第26至28頁)。③稽核被告林碧蓮、鄭惟宇上開與他人對話之內容,與其等辯稱因有資金之需求,且相信對方能為其等辦理貸款,因而寄送上開帳戶等節相符,堪認被告林碧蓮、鄭惟宇確因需錢孔急,為辦理貸款始為前揭交付帳戶行為。又現今社會因使用手機上網十分便利,為簡化人力及申辦流程,故銀行機構多有提供網路線上申辦信用卡、申請貸款或以電話、網路通訊軟體訪問之方式進行之金融服務,非以本人親自臨櫃申辦為限,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從而被告林碧蓮、鄭惟宇辯稱主觀上認為以通訊軟體LINE與人聯繫申辦貸款事宜,並依對方指示提供資料等情節,即非全無可能。
2、另被告林碧蓮、鄭惟宇於108年7月31日將上開物品寄送予「周專員」、「Ace」後,①被告林碧蓮於同年8月1日仍向「周專員」詢問:「午安,我有機會貸款成功嗎?」「周專員」回以:「沒問題啊,都順利,下禮拜一通知」;於同年8月6日再問以:「Sorry,請問您我的貸款會通過嗎?」、於同年8月8日再向「周專員」詢問:「午安,打擾你了,每月10日郵局有室內電話轉帳大約300元,我存進去扣款會有影響嗎?」、「是想請問您何時才能貸到錢?」。②被告鄭惟宇於同年8月1日仍向「Ace」詢問:「但都還沒聯徵,也還沒聲請那家銀行,怎麼二星期就會過了」,「Ace」則回以:「團隊這人工評分是這個時間,承作兩個多禮拜後會拉第一次聯徵」等語外,亦要求被告鄭惟宇提供雙證件拍照傳送予伊(見警二卷第28頁);被告鄭惟宇並曾以LINE詢問對方:「想請問你,大約什麼時候可能會送件。因為我現在都和對方拖時間。說貸款會下來,但心裡很不踏實。坦白說我也問朋友在銀行上班的,我沒說我有送件給人處理。我只是問如果我的情況去貸款有可能過件嗎,他確(應為「卻」之誤)回我說妳過件機會比我中發票二百萬還難。這讓我也不知道,該怎麼去想後面的事情了」等語,復於同年8月9日嘗試用LINE與「Ace」聯繫,惟「Ace」均置之不理,有被告林碧蓮、鄭惟宇與「周專員」、「Ace」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警二卷第12、13、28頁、偵一卷第47頁),觀之被告林碧蓮、鄭惟宇於交付帳戶後,仍持續與對方聯繫,足證被告林碧蓮、鄭惟宇確實認為其等前揭寄送帳戶行為係貸款所需。衡以詐欺集團成員既已取得被告林碧蓮、鄭惟宇本案帳戶資料,倘被告林碧蓮、鄭惟宇係自願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於交付帳戶後何需再與「周專員」、「Ace」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周專員」、「Ace」又何須再多費力氣與被告林碧蓮、鄭惟宇周旋,以前揭訊息鬆卸被告林碧蓮、鄭惟宇心防,堪信「周專員」、「Ace」取得帳戶後,仍與被告林碧蓮、鄭惟宇有所聯繫之目的,無非係為使被告林碧蓮、鄭惟宇持續等待審核借款,以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能在被告林碧蓮、鄭惟宇未察覺遭騙之前,順利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林碧蓮、鄭惟宇對其等提供帳戶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誠屬有疑。
3、再查,①被告林碧蓮除交付本案彰銀帳戶外,同時還一併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中興郵局(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予「周專員」(此部分另退併辦,詳下述),有被告林碧蓮與「周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據(見警二卷第10、1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7至49頁),而其所交付之彰銀帳戶,係供富邦人壽紅利匯入之帳戶,所交付之郵局帳戶,更係其頻繁存、提款使用、扣繳電話費、供富邦人壽等匯入款項所使用之張戶,此觀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自明(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第63至65頁)。②觀之被告鄭惟宇所提供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亦係被告鄭惟宇平常頻繁供存款、提款、轉帳使用之帳戶,僅108年7月間即有143筆之交易往來紀錄(見警二卷第38至49頁)。③勾稽被告林碧蓮、鄭惟宇所交付之帳戶客觀使用狀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均交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帳戶,以免該帳戶遭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之不便;甚者,被告林碧蓮、鄭惟宇均否認其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而獲取任何利益,而依現存卷證所示,亦查無被告林碧蓮、鄭惟宇因此有所獲利,殊難想像被告林碧蓮、鄭惟宇倘知悉或預見對方是詐騙集團,不可能幫其完成貸款而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仍願花費金錢將前述帳戶之存摺或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予人,並甘冒帳戶遭凍結,甚受有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如斯不利於己之行為。參以被告林碧蓮於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後,曾於108年8月27日撥打電話至王道銀行詢問,經本院勘驗王道銀行以109年9月26日王道銀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林碧蓮與銀行客服人員之通話錄音檔,可見被告林碧蓮確有向王道銀行申訴其因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遭自稱為王道銀行貸款專員之人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一事,且接聽電話之王道銀行客服專員並稱確實已有多人反映遭該名自稱為王道銀行貸款專員「周融賢」之人詐騙而提供帳戶等情,有錄音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及所附證物袋內之隨身碟、第125至143頁),足徵被告林碧蓮辯稱係遭騙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並非無據。因而本院認被告林碧蓮、鄭惟宇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4、被告林碧蓮、鄭惟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間接助成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固有未當,然回歸刑法上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含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亦即須認識他人犯罪而故意幫助之,始克成立幫助犯;若不認識他人犯罪,雖因過失而予幫助,則不成立幫助犯,蓋刑法無處罰過失幫助之特別規定。然綜合卷內事證,既尚難認定被告林碧蓮、鄭惟宇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圖詐欺,業如上述,依照上開說明,縱其等交付過程疏於查證、確認而有疏失,尚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林碧蓮、鄭惟宇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林碧蓮、鄭惟宇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準此,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查,被告林碧蓮、鄭惟宇提供前述帳戶之目的,均係用以辦理貸款,其主觀上就對方係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並無認識、亦無預見,其不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已據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林碧蓮、鄭惟宇主觀上自亦無從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即其等主觀上亦不具幫助洗錢之犯意,自難逕以幫助洗錢罪相繩,附此敘明。
七、另檢察官就被告林碧蓮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99號),因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或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