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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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清錢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89號、104年度偵字第20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清錢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阮清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紓壓生活館」(下稱該生活館)之負責人,並雇用阮○○、武○○等服務小姐,為客人從事按摩服務,收費每次90分鐘新臺幣(下同)9百元、2小時1千1百元。
詎其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該生活館之場所,容留成年女子為男客從事「半套」(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服務,並依阮清錢取得3成、女子取得7成之比例拆帳而從中獲利。適於:
(一)104年4月9日13時許,有男客戊○○前往該址消費,並由阮○○帶其至該店2樓2號房間內從事「半套」性交易,嗣員警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戊○○與阮○○正在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104年8月15日22時20分前之某時許,有男客丁○○、甲○○前往該址消費,並分別由武○○、阮○○帶其等至該店2樓4號、5號房間內從事「半套」性交易,嗣員警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上址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丁○○與武鶯嬌已完成半套性交易、甲○○與阮○○正在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均應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阮清錢固 坦承其為該生活館之負責人,平時於該生活館擔任櫃台人員,並僱用女子阮○○、武○○在店內為男客從事按摩服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容留女子阮○○、武○○與不特定男子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小姐有跟男客從事性交易,小姐來上班時,我有給她們交待清楚說不能亂作、不能作半套,只能純按摩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阮清錢於102年6月18日登記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紓壓生活館」之負責人,被告平時居住於該生活館3樓,並在該生活館擔任櫃台人員,負責打掃與折毛巾之工作,又相關所得係以被告取得費用3成、服務小姐取得費用7成之方式拆帳,此為被告所自承,核與阮○○、武○○所述相符,並觀諸被告所稱:我已經把店盤掉,現在還住在店裡3樓,因為租約還沒到期,而且我沒有在該生活館工作了(見審訴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等情自明,並有高雄市政府102年6月19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均無疑義。
(二)阮○○於104年4月9日13時許,於該生活館2樓2號房間內,為男客戊○○從事半套性服務,經員警於同日15時20分許執行臨檢而查獲,並發現戊○○所穿著之紙褲褪至大腿處,露出生殖器,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行政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0頁),並據戊○○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45頁至第46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雖阮○○否認有與戊○○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情事,然查:
⒈阮○○於警詢中稱:我有幫男客在生殖器兩側(鼠蹊部)抹
上精油,戊○○的生殖器全部暴露在外面,我是幫他按摩鼠蹊部,我有全部看到他的生殖器,戊○○沒有問我作半套性交易多少錢(見警一卷第6頁至第7頁)。於偵訊中並稱:我之前不會按摩,也沒有從事作類似工作,是由阮清錢教我2週就說可以開始工作了,阮清錢並有交代說不能從事性交易,戊○○有問我有無作半套,我回答說店內沒有在作半套,臨檢當時戊○○要我幫他打手槍並自行拉下紙內褲,我跟他說我沒在作半套等情(見偵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綜觀阮○○就戊○○有無詢問其是否從事半套性服務之說詞反覆,已有可疑。且戊○○與阮○○素昧平生,倘未經確認該生活館有提供半套性服務,豈有敢於陌生女子前自行褪去紙褲之理。況阮○○既稱其並未從事半套性服務,見戊○○褪下紙褲,又何有不極力阻止,甚且逕行離開包廂之可能。是阮○○所述其未為戊○○提供半套性服務之供述並非可採。
⒉另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其
上記載「阮○○供稱:其有叫男客脫掉全身衣服,並換穿由店內提供之黑色紙褲,男客有詢問按摩及打手槍價錢無誤,其先幫男客按摩,後來再替男客生殖器抹潤滑油,剛要作半套服務即被警方查獲」(見警一卷第29頁),此並經阮○○簽名確認無誤,顯見阮○○於104年4月9日確有與戊○○從事半套性交易無訛。
⒊戊○○、阮○○本次經查獲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於104年4月19日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罰1千5百元,2人並隨即分別於同年月20日、21日繳納而未聲明異議,此有處分書2紙及高雄市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第34頁),益徵阮○○與戊○○於104年4月9日,確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情事。
⒋綜此,雖阮○○否認有於104年4月9日與戊○○從事半套
性交易之情,然其所為供述已非可採,業如上述,是阮○○有於該日為男客戊○○提供半套性服務,已足認定。
(三)武○○、阮○○於104年8月15日22時20分前之某時許,分別於該生活館2樓4、5號房間內,為男客丁○○、甲○○從事半套性服務,經員警於同日22時20分許執行臨檢而查獲,並發現甲○○所穿著之紙褲褪至大腿處,露出生殖器,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行政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33頁至第38頁),並據丁○○於警詢、偵訊中,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二卷第22頁至第24頁),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堪認定。雖武○○、阮○○均否認有與丁○○、甲○○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情事,然查:
⒈武○○於警詢稱:我有按摩丁○○之雙腿內側,沒有撫摸
丁○○之生殖器,我只有為丁○○之大腿塗上精油,沒有為丁○○之生殖器塗上精油等情(見警二卷第13頁)。阮○○則稱:我沒有幫甲○○打手槍,甲○○要我幫他打手槍,我不要,甲○○便自行將褲子拉下來打手槍,我說不可以便趕快幫他拉上衛生褲等情(見警二卷第8頁)。惟依被告所述:武○○係由被告教導按摩技巧約1個月,該店並無幫客人按摩鼠蹊部、大腿內側之服務,客人若腿痠,我們會幫他按大腿外側及小腿(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阮○○並稱武○○於案發當時僅到職約1個月(見警二卷第9頁),則被告既未教導武○○按摩大腿內側,武○○並僅到職1個月,何有逾越所學,為甲○○按摩雙腿內側之可能。又甲○○與阮○○並不相識,若非確認該生活館有提供半套性服務,何有敢於陌生女子前自行褪去紙褲並自行撫摸生殖器之理。況阮○○既稱其並未從事半套性服務,且甫於同年4月9日遭警方臨檢查獲,見甲○○自行褪下紙褲並自行撫摸生殖器,焉有不竭力阻止,甚且離開房間之可能。是武○○、阮○○所述其未為丁○○、甲○○提供半套性服務之供述並非可採。
⒉復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其
上記載「武○○坦承幫男客按摩雙腿內側,有時不小心碰到其生殖器,他有射精,是她幫男客擦拭;阮○○辯稱:係男客自行打手槍,其只在旁邊觀看」(見警二卷第38頁),此並經武○○、阮○○於扣押筆錄簽名捺印確認無誤。由上可見,武○○於臨檢當時確有坦承丁○○有射精之情事,倘其所述僅為不小心碰到丁○○之生殖器為真,而非其以手刻意撫摸丁○○之生殖器,丁○○理無射精之可能;又倘阮○○所述係甲○○自行打手槍為真,阮○○又何有均未加阻撓,反而在旁觀看之可能。顯見武○○、阮○○於104年8月15日確有與丁○○、甲○○從事半套性交易無訛。
⒊丁○○、甲○○、阮○○、武○○於本次遭查獲後,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104年8月24日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罰1千5百元,4人並隨即分別於同年8月24日、9月4日繳納而未聲明異議,此有處分書4紙及高雄市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4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第41之1頁),益徵武○○、阮○○與丁○○、甲○○於104年8月15日,確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情事。
⒋從而,雖武○○、阮○○均否認有於104年8月15日與丁○
○、甲○○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情,然其所為供述已非可採,業如上述,是武○○、阮○○有於該日為男客丁○○、甲○○提供半套性服務,俱足堪認定。
三、被告固否認有何容留阮○○、武○○為猥褻行為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阮清錢為該生活館之負責人,其平時居住在該生活館3樓,並在該店擔任櫃檯人員,並從事打掃、摺毛巾之工作,業如上述。稽之阮○○、戊○○均供稱:104年4月9日係阮清錢出來接待,並指示阮○○將戊○○帶至2樓2號房間服務等情(見警一卷第7頁、第10頁),被告並供稱警方臨檢時,其在3樓房間內作家事(見警一卷第2頁)。堪認被告平時確均在該生活館內,並有從事接待顧客工作,且有往來1樓至3樓之間之情形。又該生活館之房間,僅以不透明布簾作為隔間,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警一卷第3頁、審訴卷第17頁),並有上揭臨檢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採證照片2紙可參(見警一卷第29頁、第35頁下方照片、警二卷第38頁、第42頁下方照片)。
被告既為該生活館之負責人,並於該生活館營業時間內,有上下1樓至3樓之情形,而該生活館之按摩空間僅為布簾隔間,被告縱未巡視,惟行經2樓之時,理能聽聞隔間中之對話及聲響。該生活館迭遭臨檢查獲,顯見從事半套性交易並非少見,被告就阮○○、武○○於該生活館內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之事,自難諉不知情。
(二)該生活館前於102年6月6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庚○○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嗣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阮清錢有媒介或從中獲利之情事,而經高雄地檢署以102偵字第244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就其所經營之該生活館內之服務人員曾涉嫌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情事,自屬知悉,被告既為該生活館之負責人,本應多加巡視留意,然該生活館反而再於104年間,2度遭警方查獲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益徵被告就阮○○、武○○於該生活館內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之事,應非毫不知情。
(三)被告阮清錢雖迭稱:我有跟小姐說絕對不可以在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小姐應徵時,我有說不可以作半套或全套,不然會被抓,小姐都有答應。如果小姐被抓到從事性交易,我會叫她們不要作,去找別的工作(見警二卷第4頁、偵二卷第5頁、本院卷第15頁)。然而:
⒈被告有向阮○○告知不得從事性交易服務,固據阮○○證
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1頁)。惟衡之常情,倘被告非對於其所雇用之按摩人員有從事性交易服務之可能,存有懷疑,理無特別交代不得從事性交易服務。被告雖稱其有耳聞其他按摩店遭取締,其僅為求單純工作,方會交代服務小姐(見本院卷第89頁),然若該生活館所營係單純按摩,被告既可循雇用合格、具有專業證照人員之方式,避免該生活館遭利用作為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場所,又焉有捨此不為,寧聘用不具按摩經驗,而需其教導,並有從事性交易服務之虞之服務小姐之可能。
⒉阮○○於104年4月9日即遭警方查獲與男客戊○○從事半
套性交易,復於同年8月15日再遭警方查獲與男客甲○○從事半套性交易,業如上述。倘被告所營之該生活館,確實嚴禁服務小姐從事性交易,被告於應徵服務小姐時亦囑咐不得從事性交易,否則不得在該生活館服務,則何以阮氏瓏經2次查獲提供半套性服務,此亦可證被告就阮○○從事半套性服務之情事,應屬知悉。被告阮清錢就此雖辯稱:104年4月9日阮○○遭警方查獲之時,我有叫她不要作,然後她求我讓她留下來,說她會改進,並說她不會再作性交易了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然稽之被告所述,其於104年4月9日阮○○遭查獲後,即有與阮○○對談,並要求阮○○離開,阮○○並極力否認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情,被告理應詳加注意,何有阮○○2度遭查獲在該生活館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理,被告就阮○○於該生活館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自非不知,所辯應屬虛言。⒊據此,被告阮清錢縱曾向服務小姐交代不得從事性交易,
然業者告誡服務小姐之目的,容有多端,或係出於真摯警示,抑或掩人耳目,均有可能,況我國亦常見業者張貼標語禁止色情行業入侵,或標榜「純」按摩等標語,然該等場所卻仍有遭民眾檢舉或警方破獲之情,亦常為報章媒體所披露,並非罕見,自難遽以作為被告阮清錢有利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阮清錢就阮○○、武○○等人在該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情事非不知情,而仍供給該2人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場所,並有以三七分帳之方式獲取利益無訛,被告有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猥褻者之場所而言。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2次營利容留女子猥褻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阮清錢不思以正道營生,明知阮○○、武鶯嬌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仍為圖個人私利,容留2人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能坦然面對過錯,難見悔意,惟衡酌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被告於我國之教育程度為小學2年級,於越南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販售便當,現擔任打掃工作之經歷,離婚育有一子,歸前夫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無重大問題,現無固定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核無證據顯示確與被告所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本件戊○○證稱:我進入該生活館時,是阮清錢與他接洽,但性交易部分,我是向阮○○詢問(見警一卷第10頁)。武○○證稱:丁○○是由我接待上樓服務的(見警二卷第12頁),此核與丁○○之證詞相符(見警二卷第17頁)。阮○○則證稱:甲○○是我接待上樓服務的(見警二卷第7頁),此亦與甲○○所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顯見被告並未居間介紹或指定服務小姐為各該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核無媒介之情事,自與營利媒介猥褻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此並經檢察官於審判中明確稱本件僅有起訴被告之容留犯行(見本院卷第92頁)。從而,被告未涉媒介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薏伩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所有人│├──┼────┼────┼───┤│1│乳液│1瓶│阮清錢│├──┼────┼────┼───┤│2│精油│1瓶│阮清錢│├──┼────┼────┼───┤│3│黑色紙褲│1件│阮清錢│└──┴────┴────┴───┘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所有人│├──┼────┼────┼───┤│1│衛生褲│2件│阮清錢│├──┼────┼────┼───┤│2│精油│1瓶│阮清錢│└──┴────┴────┴───┘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所有人│├──┼────┼────┼───┤│1│熱藥膏│1盒│阮清錢│├──┼────┼────┼───┤│2│記帳單│1紙│阮清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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