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原告劉○○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被告林○○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林○○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林○○如以新台幣肆佰貳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發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6,656,815元,嗣於民國105年2月3日追加「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金額,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雖被告○○公司不同意,然本院審酌原告前後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無妨礙被告○○公司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為被告○○公司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因需資金週轉需求,自101年3月12日起至102年2月7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10筆,總計借款668萬元,期間償還75萬元,至102年3月6日結算對帳時,尚欠借款本金593萬元,原告乃與林○○協議應償還本金及利息共619萬8,000元,並簽立「債務和解書」。自102年3月25日至同年7月25日止,林○○亦陸續償還143萬元,惟原告擔心林○○資力不足,無還款能力,要求林○○提供連帶保證人,原告乃於同年7月27日與被告林○○、被告○○公司共同簽立「還款契約書」及「借款總合額結算單」,約定林○○應自102年8月25日起至105年3月24日止共分32期,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25萬元,合計應償還800萬元(計算式:32期×25萬元=800萬元),而被告○○公司則擔任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林○○並於同年7月31日開立31張本票以按月償還本息(下稱第一筆借款)。
(二)被告林○○另於102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於同年月11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公司之華南銀行籬子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程果 華南帳戶),約定林○○應於同年8月13日償還本金及利息共32萬元,林○○乃於同年6月15日簽立到期日為同年8月13日面額32萬元之票號592824號本票1張以償還該筆借款本息(下稱第二筆借款)。
(三)被告○○公司、林○○於10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68萬5000元,原告於同日匯款68萬5000元至○○華南帳戶,約定被告○○公司、林○○應於同年4月15日償還本金及利息共70萬元(下稱第三筆借款)。
(四)被告○○公司、林○○於103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原告於同年3月25日匯款40萬元至○○華南帳戶、於同年3月27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林○○,約定應於同年5月、7月償還本金90萬元(下稱第四筆借款)。
(五)之後自102年8月26日起至104年4月28日止,林○○復陸續償還326萬3,185元,故第一筆至第四筆借款至今尚欠本金及利息共665萬6,815元(計算式:800萬元+32萬元+70萬元+90萬元-326萬3185元=665萬6,815元)。嗣被告林○○於104年2月7日,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簽立「還款說明」,同意被告○○公司就林○○上開欠款其中350萬元部分為併存之債務承擔。
(六)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併存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林○○、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65萬6,815元。㈡就上開金額其中350萬元部分,被告○○公司應與被告林○○連帶負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公司則均以:第一筆借款至102年3月6日止,僅欠本金403萬元,且自102年3月6日起至102年7月25日止,又陸續償還本金143萬元,故林○○就第一筆借款至102年7月27日止,僅積欠本金及利息260萬元。又原告確分別於102年6月11日、103年3月10日、103年3月24日匯款30萬、68萬5000元、40萬元予被告○○公司(合計138萬5000元),另於103年3月27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林○○,然此50萬元林○○已於同年4月3日以匯款方式償還原告。此外林○○另償還原告共278萬3,185元,扣除被告○○公司積欠之138萬元後,尚餘1,403,185元【計算式:2,783,185-1,380,000=1,403,185】用於清償林○○個人積欠之第一筆借款債務260萬元,故目前被告林○○僅積欠原告1,196,815元【計算式:2,600,000-1,403,185=1,196,815】。又被告林○○於102年6月間以被告○○公司名義購買本田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供原告使用,原告亦於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與被告林○○、被告○○公司約定以55萬元向被告林○○、○○公司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乃就上開買賣價金債權55萬元與所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主張抵銷。此外,林○○亦分別借款75萬元予原告裝修房屋及借款25萬元予原告購買家具,亦均主張抵銷。又原告所提之「還款契約書」及「借款總合額結算單」上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均非林○○以○○公司之負責人所蓋,而係原告擅自盜蓋,故原告主張○○公司應就林○○債務負連帶保證,並無理由。又林○○並非是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非名義負責人,故原告以林○○所簽之「還款說明」,主張被告○○公司應就林○○債務在350萬範圍內為併存債務承擔,並無理由。再者,林○○與原告於102年3月6日對帳時,第一筆借款除償還原告所坦承之75萬元外,另於101年11月15日償還130萬元及以客票(○○支票)償還60萬元,故第一筆借款至l02年3月6日止尚欠本金僅403萬元(計算式:668萬元-5萬元-130萬元-60萬元=403萬元),此後被告林○○自102年3月25日至7月25日止,亦陸續返還143萬元,是第一筆借款至102年7月27日止尚欠本金僅260萬元(計算式:403萬元-143萬元=260萬元),然原告102年3月6日「債務和解書」約定林○○應償還債務高達619萬8千元;102年7月27日「還款契約書」及「借款總合額結算單」約定林○○應償還債務高達620萬元,顯違反民法第206條及205條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提出書狀表示:被告未與原告有任何消費借貸之事實,原告並未匯款入被告○○公司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01年11月13日借據(卷一208頁)、101年12月24日借據(卷一214頁)、102年1月12日借據(卷一215頁)、卷一86頁借據、卷一54頁至64頁本票、102年3月6日「債務和解書」(卷一152頁)、102年7月27日「還款契約書」(卷一150頁)及「借款總合額結算單」(卷一151頁),其上林○○之簽名及指印、○○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均為真正。
(二)被告林○○自101年3月12日起至102年2月7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10筆,總計借款金額668萬元(各筆借款經過詳如卷二第57頁附表編號1至12)。
(三)被告林○○另於102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於同年月11日匯款30萬元至○○華南帳戶。
(四)被告○○公司、林○○於10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68萬5000元,原告於同日匯款68萬5000元至○○華南帳戶。
(五)被告○○公司、林○○於103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原告於同年3月25日匯款40萬元至○○華南帳戶、另於同年3月27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林○○。
(六)被告林○○就上開借款,已於102年6月25日以○○公司名義匯款15萬元至原告帳戶(卷一132頁存摺明細),另償還卷二第57頁至64頁附表「還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一)被告林○○尚積欠原告債務之金額為何?被告林○○是否於101年11月15日償還130萬、101年12月24日以客票(○○支票)償還60萬元?
(二)原告是否有向被告林○○借款75萬元裝修房屋及借款25萬元購買家具?被告林○○以原告欠上開借款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三)被告○○公司是否應就林○○所欠第一筆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就林○○所欠借款債務其中350萬部分負併存債務承擔責任,有無理由?
(五)102年3月6日「債務和解書」及102年7月27日「還款契約書」、「借款總合額結算單」所約定之第一筆借款利息,有無違反民法第206條及205條之規定?
(六)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及利息,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⒈林○○自101年3月12日起至102年2月7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10筆,總計借款668萬元,期間償還75萬元,至102年3月6日結算對帳時,尚欠借款本金593萬元,原告乃與林○○協議應償還本金及利息共619萬8,000元,並簽立「債務和解書」。又自102年3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林○○亦陸續償還143萬元,惟原告擔心林○○資力不足,無還款能力,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原告乃於同年7月27日與被告林○○、被告○○公司共同簽立「還款契約書」及「借款總合額結算單」,約定林○○應自102年8月25日起至105年3月24日止共分32期,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25萬元,合計應償還800萬元,而被告○○公司則擔任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林○○並於同年7月31日開立31張本票以按月償還本息(漏開104年8月25日到期之本票1張);⒉被告林○○復於102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於同年月11日匯款30萬元至○○華南帳戶,約定被告林○○應於同年8月13日償還本金及利息合計32萬元,被告林○○並於同年6月15日簽立到期日為同年8月13日面額32萬元之票號592824號本票1張以償還該筆借款本息(下稱第二筆借款);⒊被告○○公司及被告林○○於10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68萬5000元,原告於同日匯款68萬5000元至被告○○公司之華南銀行籬子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約定被告○○公司及被告林○○應於同年4月15日償還70萬元(下稱第三筆借款);⒋被告○○公司及被告林○○於103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90
萬元,原告於同年3月25日匯款40萬元至○○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於同年3月27日下午3時許將現金50萬元交給被告林○○,約定被告應於同年5月、7月償還本金90萬元(未約定利息,下稱第四筆借款)等情,核與其提出之資金往來明細借貸支出明細表、債務和解書、還款契約書、借款總合額結算單、○○公司、林○○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借據、高雄銀行電匯匯款回條、○○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影本所載內容相符(卷二第57~64頁;卷一第54~64、86~88頁),堪認屬實。
(二)又被告○○公司辯稱:上開「還款契約書」及「借款總合額結算單」上程果公司之大小章是原告擅自盜蓋云云,然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公司坦承上開○○公司印文為真正(卷一第167頁),依上揭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公司就印文為原告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憑採。另被告辯稱第一筆借款至102年3月6日對帳時,被告除償還原告坦承之75萬元外,被告另於101年11月15日償還130萬,及以客票(○○支票)償還60萬元,是至l02年3月6日止僅欠本金403萬元(計算式:
668萬元-5萬元-130萬元-60萬元=403萬元)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另有前揭所辯之清償事實,實難採信。
(三)另被告辯稱102年3月6日「債務和解書」及102年7月27日「還款契約書」、「借款總合額結算單」所約定之第一筆借款利息,違反民法第206條及205條規定等語。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20%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債之更改,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第一筆借款本金為668萬元,至102年3月6日原告與林○○對帳簽立之「債務和解書」時,尚欠本金僅593萬元,而「債務和解書」約定林○○應償還之債權總額619萬8,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其中26萬8,000元為利息(計算式:619萬8,000元-本金593萬元=26萬8,000元),未超過年息20%(年息20%之利息為133萬6000元,計算式:668萬元×20%=133萬6000元)。又被告林○○自101年3月6日起至同年102年7月27日簽訂「還款契約書」及「借款總合額結算單」止,亦陸續清償143萬元,已如前述,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優先抵充利息26萬8,000元,則至102年7月27日止,第一筆借款尚欠本金僅餘476萬8,000元(計算式:619萬8,000元-143萬元=476萬8,000元),然「還款契約書」及「借款總合額結算單」約定林○○應自102年8月25日起至105年3月24日止共分32期,按月償還本金及利息25萬元,合計應償還本金及利息共800萬元(計算式:25萬元×32期=800萬元),據此換算其每期(月)利率為3.5%【用EXCEL「RATE」函數計算,公式=RATE(期數「32」,每期本金及利息「250000」,本金「4,768,000」)】、年息42%,超過民法第205條約定利息上限,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依上開「還款契約書」及「借款總合額結算單」,不得請求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僅得請求以年息20%計算分32期攤還之本金及利息,據此計算每期應攤還之本金及利息為19萬3,458元【用EXCEL軟體之「PMT」函數計算,公式=PMT(每期利息「20%/12」,期數「32」,本金「4,768,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32期應償還本金及利息共619萬656元(計算式:每期19萬3,458元×期數32=619萬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林○○、○○公司就第一筆借款截至102年7月27日止,尚欠本金476萬8,000元,原告依上開「還款契約書」及「借款總合額結算單」,僅得請求以年息20%計算分32期攤還之本金及利息,每期19萬3,458元、32期總共619萬656元(計算式:每期19萬3,458元×期數32=619萬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四)被告林○○、○○公司就第一筆借款,應償還本金及利息共619萬656元,已如前述,而第二筆至第四筆借款依序應償還本金及利息分別為32萬元、72萬元、90萬元,且自102年7月27日起至104年4月28日止,被告林○○亦陸續償還合計326萬3,18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第一筆借款有連帶保證人,第二至四筆則無連帶保證人,是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上開清償之金額應優先抵充第二至四筆借款債務,再抵充第一筆借款債務,則抵充後,第二至第四筆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僅第一筆借款尚欠本金及利息共484萬7474元(計算式:619萬656元+32萬元+72萬元+90萬元-326萬3,185元=484萬7474元),應已明確。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公司連帶給付第一筆借款所欠本金及利息484萬7474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林○○、○○公司於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約定原告以55萬元向被告林○○、○○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被告林○○、○○公司當場就對原告之價金債權55萬元主張抵銷等情,有本院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卷二第72~73頁),經抵銷後,被告林○○、○○公司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429萬7,474元。另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曾向被告林○○借款75萬元裝修房屋及借款25萬元購買家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其持之與前揭欠款抵銷,洵非可採。
(六)另原告持林○○於104年2月7日簽立載明:「林○○君,先前因借貸關係,向本人(劉○○)借貸新台幣七百多萬元(另詳本票及相關資料),由於到期應還之款項, 林君 均未如期歸還本人,為確保債權,除持續向林君催討確認外,現再向林君索取借貸款項,林君保證上述債務均會如期歸還外,另會於104年3月及4月份,中鋼結構公司(台中車站工程)工程款中,於領取後,隔日立即交付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之金額於劉○○帳戶內」之「還款說明」(本院卷一第52頁),主張:林○○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公司應就林○○上開欠款其中350萬部分負併存債務承擔責任云云,為被告○○公司所否認。經查,觀諸上開「還款說明」上僅有被告林○○之簽名,而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且被告○○公司與被告林○○法律上權利義務各自獨立,縱使林○○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以個人名義所為借款及簽立之「還款說明」,均無法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其聲請本院通知證人朱○○、陳○○到庭證明林○○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卷二第81頁),自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林○○給付429萬7,4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