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繼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繼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繼字第374號聲請人 黃惠英
陳姵樺
陳思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黃惠英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陳姵樺、陳思穎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 黃吳瓊雲 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被繼承人黃吳瓊雲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復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所明定。經本院調查:
㈠被繼承人黃吳瓊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於112年1月17日死亡,聲請人黃惠英、陳姵樺、陳思穎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因此,聲請人黃惠英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先為說明。
㈡又聲請人陳姵樺、陳思穎為被繼承人黃吳瓊雲之孫子女,為
第一順序繼承人乙節,固據提出前揭文件為憑。惟本院依卷附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黃吳瓊雲尚有第一順序先順位之繼承人即長子 黃金富 (已死亡)之代位繼承人 黃堅鴻黃堅祥黃琬雯 、次子 黃文駿 (已聲明拋棄繼承)、長女 郭黃粉 (已聲明拋棄繼承)、次女 黃惠美 (已死亡)之代位繼承人 蔡建秋蔡建宏蔡雯麗 、三女即聲請人黃惠英(已聲明拋棄繼承)、四女 黃惠珍 (已聲明拋棄繼承)為繼承人,其中代位繼承人黃堅鴻、黃堅祥、黃琬雯、蔡建秋、蔡建宏、蔡雯麗均尚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因此,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子輩黃金富、黃惠美之代位繼承人黃堅鴻、黃堅祥、黃琬雯、蔡建秋、蔡建宏、蔡雯麗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孫輩繼承人即聲請人陳姵樺、陳思穎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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