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坤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坤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坤鍊因與告訴人 楊銘祥 之消費糾紛,即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造成告訴人的傷勢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及於警詢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經營火鍋店,家境小康的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79號被告曾坤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坤鍊係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夜市」內之「欣葉火鍋店」負責人,楊銘祥(歿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係為消費顧客,雙方因餐點問題雙方發生口角糾紛,曾坤鍊乃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0月30日21時30分許,徒手將楊銘祥推倒在地,致楊銘祥受有頭暈頭痛、四肢新舊擦挫傷、下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楊銘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坤鍊對於上揭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銘祥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另告訴人業於111年12月12日死亡,有本署112年1月1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11相字第905號)影本1紙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陳昱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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