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71號抗告人即被告 賴衍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衍志遭羈押多時,被告經營之東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曾於民國104年間向新光銀行辦理企業貸款,亦經國家信保基金核准,撥款新臺幣500萬元週轉金,茲因被告羈押多時,公司財務已陷危機,恐影響商業信用,亟需被告回家安頓;被告於羈押之第一時間已將案情交代清楚,從未有逃避之心態,被告從未出國亦無護照,境外更無置產,工作多年,僅因誤交朋友,導致單純生活演變自責度日,深感痛覺。被告與女友同居多年,形同夫妻,同居女友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多年,被告一直相伴鼓勵及經濟支持。為此,懇請斟酌予以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提起抗告。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一級毒品罪,已經被告自白及證人證述在卷,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而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有逃亡之可能性,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原審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確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犯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駁回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替被告所為具保之聲請,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抗告意旨以其公司經營、財務週轉及同居女友身體狀況,請求再次審酌交保乙事,雖值同情,但因此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依上所述法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上揭所舉,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從而,原審駁回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替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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