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3435號
原   告 丸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澄怡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鐵板(規格為長伍點貳公尺、寬貳公尺、厚參拾
壹公分)參片。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叁佰玖
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5日向原告承租規格為
5.2M*2M*31MM之鐵板共30片,約定鐵板每片每日租金新臺幣
(下同)30元(未稅)計算,每月14日結算。原告並依被告
指示將鐵片運送至新竹縣竹東鎮崠里1鄰1號。然被告自97年
12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所交付之票據係用以清償97年10月
15日至12月14日止之租金,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兩造於98
年6月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並於98年6月2日將鐵板運回原告
倉庫,惟被告僅返還27片,尚有3片不知去向。是被告除積
欠原告自97年10月起之租金運費共242,393元,尚應返還上
開鐵板3片,又兩造於上開租賃契約約定鐵板倘因遺失、毀
損、返還不能者,每片按5萬元計算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2,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規格5.2M
*2M*31MM之鐵板共3片,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15萬元。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鐵板租賃出貨憑單、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鐵板租賃退貨憑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面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出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3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規格5.2M*2M*31MM之
鐵板共3片,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15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惠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