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萬
元,約定月息1分半,並開立支票為擔保,然被告未依期還
款,支票亦跳票,遂另立書面借據,約明自96年12月24日起
,被告應於每星期一償還原告5,000元,並另行開本票作為
擔保。詎被告於償還原告15,000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0
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1紙、本票2紙、支票4紙
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4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