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07號原告甲○○
之1號被告乙○
城東里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86年10月22日結婚,被告未與原告商量,逕赴馬來西亞、紐西蘭求學各達3年之久,婚後僅來臺4次,自94年3月31日返回大陸後即未與原告聯絡,原告亦曾至其家鄉尋找被告未獲,其家人均推稱不知其去向,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 陳明 原告之主張及證人 陳紹五 之證詞與事實完全相符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未與原告商量即逕赴馬來西亞、紐西蘭求學各達3年之久,婚後僅來臺4次,自94年3月31日返回大陸後即未與原告聯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陳明認諾原告之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項規定,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為准否兩造離婚之依據。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弟陳紹五到庭證稱:「(問:你有無與原告同住?)是。(問:兩造婚後感情如何?)被告第一次來臺待了1周就要求要出國讀書,讀書1、2個月就說懷孕了,最後一次,有待比較久,因為當時被告已經讀完書,之後被告表示要去賺錢,但我們就聯絡不到被告了,被告出國後,原告經常打電話給被告,並表示讀完書就會回臺,但都是欺騙我哥哥。(問:被告最後一次離臺後,有無與你們聯繫?)沒有,被告在鄭州有1間房子,我哥哥都是打這個電話與被告聯繫,但之後就無法與被告聯繫了,我們想被告應該會打電話來,但半年多了,被告卻1通電話都沒有。」(見本院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被告確於94年3月3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
8月18日境信彤字第0941020259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後僅來臺4次,期間至多未逾半年,亦有僅短暫停留2日、5日旋即出境者,更於94年3月31日以求職為由返回大陸,自此未再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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