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5號、95年度毒偵字第22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8年間,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執行中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11月18日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2年6月間起,至95年1月8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留滯警局之期間)止,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街2段146巷2之號3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先後於㈠94年12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與敦煌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杓子1支。㈡95年1月8日晚上9時4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稱其僅於94年11月底及同年12月底各施用1次云云。經查,被告對其於92年6月間有施用海洛因一節,業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95年度毒偵字第55號卷第41頁)。再按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約有80%之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90%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驗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日80年鑑驗字0999號函可參。又被告於95年1月9日為警查獲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24號卷第50頁)。足認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查獲後留滯警局之期間)至少施用海洛因1次,是被告辯稱其僅於94年11月底及同年12月底各施用1次海洛因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另於
94年12月14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於95年1月8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鑑驗結果,均呈海洛因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附卷可按(95年度毒偵字第95號卷第23頁、95年度毒偵字第224號卷第27頁)。此外,並有94年12月14日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杓子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11月18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88年間,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執行中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
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且屢經警查獲不知悛悔一再違犯、其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亦對家庭、社會造成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施用之次數、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另注射針筒3支、杓子1支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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