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富榕選任辯護人江銘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其於民國101年5月22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燒烤店」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已滿16歲之告訴人0000000000、告訴人姐姐0000000000B及友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依序以甲女、乙女、丙女代稱),於席間3人即知悉被告係警察。渠等在上開地點吃宵夜、飲酒至翌(23)日凌晨,因被告表示要再繼續喝到掛為止,上開4人遂共同前往告訴人與丙女共同租屋處繼續飲酒,惟不久後乙女即先行離去。被告與告訴人及丙女繼續飲酒至凌晨3時許,被告向2人表示因飲酒過多要在該處過夜,丙女認被告係警察因而同意,告訴人雖不願意,但礙於丙女已同意,故仍讓被告留在該處過夜。嗣丙女因酩酊大醉,趴在床上中間睡著,告訴人與被告則分別睡在丙女兩側。於101年5月23日凌晨5時許,告訴人在睡覺期間查覺有人撫摸其大腿,張眼一看,見是被告所為,告訴人乃質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道歉後旋向告訴人表示要與其同睡,告訴人再問被告在說什麼,被告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理會告訴人之詢問抓住告訴人之手並跨過丙女,將身體趴在告訴人身上。之後被告即撫摸告訴人全身,告訴人不斷閃躲及推開被告,惟被告仍不為所動,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親吻及撫摸行為。期間,告訴人不斷拍打及捏丙女,企圖叫醒丙女,惟丙女因酩酊大醉而未清醒,被告見狀向告訴人稱丙女已喝醉不會醒過來等語,暗示告訴人拍打丙女也沒有用,並強行脫掉告訴人之內、外褲,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1次。告訴人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不堪其辱,即以行動電話APP留言予姐姐乙女稱:「遇到變態」等語,並在後標示「哭臉」之表情。嗣於當日早上,被告醒過來後,又欲跨過丙女到告訴人身上時,為恰好醒來之丙女發現並詢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一時心慌乃稱因太陽太大,想要睡到裡面云云,惟丙女見告訴人神情有異躲在棉被內,並以手勢比出要丙女叫被告離開之動作,便以要去爬山為由要求被告離開,待被告離去後,經丙女追問告訴人發生何事,告訴人始說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酌參。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意旨,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是被害人之指證若欲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除應審其指證內容之基本事實是否前後一致而無瑕疵外,並須存有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始堪認為充足。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乙女、丙女之證述、告訴人甲女傳給證人乙女之APP圖檔文字、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1年7月1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5月23日凌晨至告訴人與丙女共同租屋處一同飲酒並留宿該處,且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問告訴人伊可以過去她旁邊嗎,告訴人沒有拒絕,並且用手機輸入「可以幫我付房租嗎」給伊看,伊同意後過去告訴人身旁並問告訴人是否可以抱她,告訴人點頭同意,伊就開始親告訴人的胸部、手、肚子、大腿、小腿,並用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為性交行為,過程中告訴人只有在伊要親她的嘴巴時有把臉朝旁邊閃一下而已,伊和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確實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當天只有喝約1罐半的啤酒,意識
還很清楚,伊、丙女及被告輪流洗完澡後,丙女先在床上睡著,伊跟被告先在床上看電視,後來伊閉上眼睛休息時感覺有人抱著伊,伊本來以為是丙女,張開眼睛卻發現被告在摸丙女屁股,之後被告又把手伸過來拉伊的手說要抱伊睡,伊沒有講話,被告就自己跨過丙女,過程中伊有推被告,還有用手拉跟打丙女想叫醒丙女,當被告脫下伊褲子的時候伊也有想要把褲子拉起來,但伊沒有大聲喊叫也沒有講話,因為伊怕被告會對兩個女生不利,伊當時很想睡覺也沒什麼力氣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另於偵查中證稱:
伊在睡夢中感覺有人在摸伊的大腿,伊本來以為是丙女,張開眼睛才發現是被告,伊質問被告在幹嘛被告說對不起又回去繼續睡,後來伊又醒過來發現被告在摸丙女的大腿,伊看到後被告就嚇到道歉然後說要過來跟伊睡,伊問被告「你在說什麼」,被告就抓住伊的手跨過丙女趴在伊身上,伊嚇到就一直拍打還有捏丙女,但丙女都沒有感覺,被告說丙女醉了不會醒過來,就一直摸伊還有把手伸進胸罩摸伊的胸部,伊當時有推被告為了不讓被告壓在伊身上,但沒有跟被告說不要,因為伊怕被告是警察會對伊和丙女不利,被告並沒有用警察身分要求伊,但因為伊知道被告是警察所以伊會怕,被告脫下伊褲子的時候有親伊的大腿還有舔伊的腳,伊有把褲子往上拉但被告還是把伊的褲子脫掉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半睡半醒間一開始是先看到被告在摸丙女的大腿,伊問被告在幹嘛,被告說對不起就繼續睡,接著伊睡著後又感覺有人在抱伊,伊以為是丙女,醒來後發現是被告伊嚇到,被告把手縮回去接著就說要睡伊旁邊,伊當時沒有說話,在被告要對伊性交的過程中伊只有推被告一下,就是在被告脫伊褲子的時候、伊當時沒有哭泣也沒有喊叫,因為被告是警察不知道會對伊和丙女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第50頁背面、第52至55頁背面)。依上所述告訴人在警詢中先係證稱因感覺有人抱著伊,醒來發現是被告在摸丙女屁股,於偵查中則證稱感覺有人摸伊的大腿,醒來發現是被告,被告停手作勢入睡之後,伊又自行醒來發現被告在摸丙女大腿,另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在半夢半醒間先發現被告在摸丙女大腿,被告經發現後停手,之後才又伸手摸告訴人,告訴人在前後3次接受訊問時所述內容均有出入。另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摸丙女時經告訴人發現並道歉後即表示要過去與告訴人同睡,當時伊問被告「你在說什麼」,亦與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是發現被告在摸伊的大腿後被告向伊表示要與伊同睡,當時伊沒有說話之情節不符。而告訴人在警詢中證稱當被告脫下伊褲子的時候伊有「想要」把褲子拉起來,亦與其於偵查中證稱當被告脫下伊褲子時伊「確實」有再把褲子拉起來之情形有異。再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有推被告為了不讓被告壓在伊身上,與其在本院審理中稱在被告要對伊性交的過程中伊只有在被告脫伊褲子時推被告一下之情節亦有出入。則告訴人之證詞既有如上所示前後矛盾之處,是否確實可採,已非無疑。且告訴人證稱被告除以性器插入其陰道外,尚有撫摸伊胸部及親吻其大腿、舔其腳部等猥褻舉動,惟告訴人自述在整個過程中僅有推開被告1下,亦與一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中被害人之反應顯然有異,實難據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交之行為確係違反告訴人意願。㈡又告訴人雖一再表示,因其畏懼被告具有警察身分,可能會
對伊與丙女不利,故在案發當時無哭泣、喊叫或反抗。惟告訴人亦證稱被告並未以警察身分要求告訴人做任何事,被告是在燒烤店時提到自己是警察,但被告只有單純提到自己的職業是警察,沒有說因為是警察身分所以可以做什麼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9頁),足證被告並未在性交前或性交過程中有任何利用其警察身分向告訴人為威嚇、脅迫之舉動。又告訴人雖證稱係因被告是警察致未哭泣、喊叫,惟其同時又證稱伊在過程中有一直拍打及捏丙女,試圖叫醒丙女求救,被告也有看到等語。倘告訴人確係因畏懼被告之警察身分,害怕伊如果有哭泣、喊叫求救或抵抗等舉動可能造成被告對伊不利,又如何敢在被告面前不斷拍打丙女求救?且證人丙女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早上醒來後確實發現手臂上有瘀青,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也有告知警方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64頁),惟證人即為丙女製作筆錄之警員廖○○(原名廖○○)、王○○均證稱:沒有看見丙女身上有傷,也沒有印象丙女有提到受傷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背面),亦與證人丙女之證詞不符,告訴人是否確有不斷拍打丙女求救乙節,亦非無疑。再證人丙女證稱:伊是洗完澡後才上床睡覺,當時有一點點暈,精神狀態有點清楚,伊是因為很累才睡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60頁),顯見證人丙女當時並非爛醉如泥致全無意識之狀態。又告訴人證稱案發時係3人同睡在一張雙人床上,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該雙人床為普通尺寸,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2月1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而被告、告訴人及丙女均為正常體型之成年人,以三人同睡該雙人床觀之,空間實屬狹隘。則若告訴人確有抵抗、掙扎及向丙女求助之行為,應無無法叫醒丙女之可能,是告訴人與證人丙女就告訴人有拍打及掐捏丙女試圖求助部分之證詞,亦有上開合理懷疑之處,尚難信憑。
㈢又起訴意旨係認被告在告訴人不斷推開、閃躲之情況下仍違
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頭到尾只有推開過被告1次等情,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所認強制性交之情節已與告訴人所證述情節不符。再者,縱告訴人確有不斷推開、閃躲被告之反抗舉措,被告為避免遭告訴人一再推開以順利進行性交行為,依諸常理必會有抓住告訴人雙手等壓制告訴人之舉動,而應在告訴人身上留有抓痕或淤痕等傷害。然告訴人於案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接受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時,全身均無任何受傷痕跡,且處女膜亦無明顯裂痕,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分存卷可參(置於本案偵查卷密封證物袋內),足證告訴人在案發時並無掙扎、反抗之舉動,自不足認被告有以任何強暴手段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性交之行為。
㈣告訴人另證稱伊當天並不想讓被告留宿,有以行動電話APP
傳訊息予其姊乙女,於被告對伊強制性交完畢進廁所時,伊有再以APP傳訊息予乙女求救等語。依卷附告訴人傳給證人乙女之APP圖檔文字所示,告訴人先於3時41、42分傳訊予乙女「煩」、「你朋友不回家我累了」,乙女則於3時42分傳訊予告訴人「叫他們回家」、「說我說的」,告訴人再於3時42分傳訊予乙女「警察說要睡這啊」、「無言」,乙女於3時44、45分傳訊予告訴人「說你們累了」、「快」,告訴人於3時46至48分傳訊予乙女「他說他睡地上」、「笑一個(即丙女)說有什麼不行」、「煩」、「無言」、「在嗎」。其後至5時58分告訴人始再傳訊予乙女「遇到變態」、「哭臉符號」,及於6時18分傳訊予乙女「姊姊」等內容,有APP圖檔文字翻拍畫面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2之1頁)。
證人乙女亦證稱告訴人確有傳訊上開內容予伊等語。惟單憑告訴人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前之傳訊內容,尚無從做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當時確實違反告訴人意願之佐證。至告訴人於性交行為發生後向乙女表示「遇到變態」等語,其語意不明,無法確認告訴人所欲表達之內容為何,是否僅係告訴人尋常慣用之口語。此觀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稱:伊早上在看完訊息內容後就刪除等語(見警卷第19頁背面),顯見證人乙女亦不認為該訊息內容有何重要意涵即明。蓋一般人在接獲至親所傳訊有關遭他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相關內容時,正常反應皆是保留傳訊內容以供作為協助追緝之證據,斷無立刻任意刪除之理。是僅憑上開APP圖檔文字與證人乙女之證詞,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心證。
㈤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之鑑定內容,雖認告訴人衛生棉底部與外陰部棉棒經前列腺抗原檢測均呈陽性反應,且均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該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惟上開鑑定結果僅足證明被告確有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無從用以證明被告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所證述內容有悖於事理常情,自難徒憑其單一而有瑕疵之指訴內容,即遽認被告有違反其意願對之為強制性交犯行。本件依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述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郭德進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