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毓璿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96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毓璿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毓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二行「李毓璿於民國105年2月24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李毓璿受僱於東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該公司】,平日以駕駛該公司車輛載運施工工具前往工地施工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該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毓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因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因而右側肢體癱瘓,語言障礙等情,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5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又查被告因語言障礙於本院審理時以肢體、簡短言語交替表示其供述意思:「(問:當天你發生車禍開的貨車是否是東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車?)答:〔點頭〕。(問:你在該公司上班的嗎?那天是要開車去上班嗎?)答:〔點頭〕。(問:那天是要去上班嗎?)工地。(問:你是先到公司後再開公司的車出去嗎?上面都是載公司的工具嗎?)答:〔點頭〕。(問:到工地要施工嗎?)答:〔點頭〕。(問:所以發生車禍的時候是在要去上班的途中嗎?)答:〔點頭〕。(【提示警卷第25頁照片編號3至26頁照片編號6】照片中之車輛載有交通錐及施工用的物品是否都為公司所有?)。答:〔點頭〕」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
足悉被告受僱於該公司,當日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載運施工工具前往工地係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應屬從事工地施工之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與輔助業務行為乙節無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因起訴之過失傷害與業務過失傷害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由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復經本院告知罪名,以利其防禦(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6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審理,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 汪連英 受有穿過股骨頸部之骨折,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業務過失部分屬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並考量被告目前因中風而無業,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中尚有需扶養之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依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又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目前因出血性腦中風,因而右側肢體癱瘓,語言障礙等情如前,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未受賠償之告訴人,仍可提起民事求償,不受本件刑事判決影響,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896號被告李毓璿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居花蓮縣花蓮市民光1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毓璿於民國105年2月24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光復中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台11甲1公里處)前,本應注意與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有汪連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李毓璿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李毓璿竟貿然與汪連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併行而未保持安全間隔,造成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汪連英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把手,致汪連英當場人車倒地,受有穿過股骨頸部之骨折之傷害。李毓璿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經通報前往現場處理但仍不知肇事者姓名之員警自首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連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毓璿於警詢中之自│被告李毓璿於偵查中因罹患│││白。│出血性中風,遺留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無法表達、無││││法經言語溝通),有被告106││││年1月5日刑事陳報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6年1月24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各1││││紙附卷可佐,經傳喚未到庭││││應訊。│├──┼───────────┼────────────┤│2│證人即告訴人汪連英於警│證明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於│││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擦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證明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機車併行而未保持安全間│││東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隔,造成其駕駛之上開自│││鑑定意見書各1份、交通│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告│││事故照片17幀。│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把手,被告上開行為有過││││失之事實。││││2.證明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手把及後視鏡有刮痕,││││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4│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1紙。│事實。│├──┼───────────┼────────────┤│5│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證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1紙。│其為犯嫌前,向經通報前往││││現場處理但仍不知肇事者姓││││名之員警自首坦承其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毓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檢察官曹智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倖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