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07號聲請人 李志賢 相對人 陳玉霞
陳淑貞 易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易蕊部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玉霞、陳淑貞部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諭知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且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易蕊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陳淑貞、陳玉霞負擔。嗣後相對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易上字第134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維持原第一審判決,並就第二審訴訟費用之部分為由上訴人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為新台幣(下同)25,833元,雖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主張之費用額僅為
22.368元(一審裁判費14,068元及地政規費8,300元),然原告即聲請人曾於一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並由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3,465元,聲請人亦業經繳納,此有卷內收據可稽。故本案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25,833元(一審裁判費17,533元及地政規費8,300元)。至於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業經第二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且業由相對人即上訴人先行繳納,故此部分已毋庸再行確定之必要。是以,本件僅就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所先行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相對人易蕊應負擔一審訴訟費用額之二十分之九(計算式:25833×9/20),即11,625元,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陳淑貞、陳玉霞負擔(計算式:00000-00000),即14,208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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