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聲請人 吳怡臻吳曉君 代理人 劉彥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怡臻即吳曉君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1號卷,下稱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3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34至35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1頁)、存摺(本案卷第23至2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3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1,975元
,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已於106年3月10日退保。又聲請人自陳其無業,育有1子(4歲),個人生活及家庭開銷所需費用概由配偶 林永祥 負擔,而聲請人自105年11月起有於東方宴餐飲有限公司打工,以時薪135元計,每月僅打工2至3天,每月收入約為1,500元至2,000元,而據東方宴公司陳報聲請人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4月止之薪資分別為1,975元、2,340元、5,178元、1,665元、1,080元、1,193元,合計13,43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239元(計算式:13,43
1÷6=2,239,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東方宴餐飲公司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調卷第13至15、本案卷第18頁、第22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現無投保勞工保險,
105年度亦僅有東方宴餐飲公司薪資所得1,975元,如以上開6個月打工收入平均每月2,23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承其與配偶、子女賃屋而居,房租亦由配偶全額負擔,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承上,聲請人顯不足以其每月2,239元之打工收入維持自身之基本生活,遑論償還債務,然聲請人表明欲聲請更生程序且可提出每月1,500元之還款方案,並由其配偶林永祥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保證人,並出具保證人切結書(參本案卷第40至41頁),復查林永祥任職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員,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665,434元、688,553元,名下無財產(參本案卷第13至16頁、第44頁)。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15,820元(參調卷第35頁聯邦銀行208,027元、調卷第24頁良京實業公司73,314元、第46頁滙誠第二資產公司32,329元、第59頁聖文森商曜誠資產公司212,462元,尚有新誠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未陳報債權,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分別為30,000元及59,688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1,500元計算,需約34年(計算式:615,820÷1,500÷12=34.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僅34歲,尚非為無工作能力之人,堪認聲請人仍有覓得其他工作,以清償債務之可能,況縱使聲請人現無固定收入,然其配偶林永祥願意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保證人之保證書,以擔保其更生方案之履行,從而,尚無因聲請更生時暫無固定收入即限制其不能聲請更生之必要,且依第7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方案,該更生方案亦有執行力,對債權人之權益亦無妨害,是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有成立更生方案之可能。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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