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90號原告甲○○被告丙○○
Ray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0年2月20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2年8月間表示欲回印尼探親,而於同年9月1日搭機出境,至今不歸,原告之父曾前往印尼苦勸回台無效,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兩造於90年2月20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而被告於92年9月1日離家迄今,拒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結婚證書(印尼文、中文譯本)均影本各乙份為證,本院並依職權以網路及函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被告確於92年9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來台,此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該局94年3月18日境信伶字第0941051193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原告之父乙○○到庭證稱:「我兒子在90年的時候在印尼結婚,他們結婚後有來台居住,住○○○鎮○○街,92年9月1日我媳婦就出境回去,我有再去印尼找她,她說她不要回來,她要跟我兒子離婚。」(見本院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觀之證人與兩造關係密切,對兩造之婚姻知之甚稔,其所述之證詞應堪可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