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66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程序方面: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其利率原係請求按年息百分之
14.345(利息部分)及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百分之20(違約金部分)計算,嗣於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當庭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14.22作為計算基準,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申請辦理U-LIFE現金卡,並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申請辦理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經原告審核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3年4月28日起至94年4月28日止計一年,借款期間屆期前30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
9.7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還款方式如系爭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又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U-LIFE現金卡(代償)申請書、U-LIFE契約書、循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單一利率查詢(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