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9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8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53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0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9767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21之2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2、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八德路口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56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0.56MG/L,且被告經警查獲後,其手腳部顫抖,訊問過程有多話之情形,有酒精測試報告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參,足見被告酒後駕車已危及他人之安全,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