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2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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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0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023號聲請人 高錫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等2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89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聲請人對上述裁定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各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0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民國101年4月3日聲請距本院93年8月31日93年度裁字第1081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同法第276條第4項本文規定,顯不合法,予以駁回。玆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1年間即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依法於規定期間內提起,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5年期間為由駁回,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之意旨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聲請再審理由,就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謂公務員於職務上明確負作為義務,因怠於執行致人民權益受損害,被害人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不以該被害人對該職務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而怠於執行為必要,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例違憲。案情與本件有異,聲請人予以援引,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沈應南法官江幸垠法官鄭小康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史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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