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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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五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板簡字第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確定,均未執行完畢(未構成本案犯行之累犯),素行不良,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尚扣得扳手一把,惟依被告供述,乃於被告竊得機車後供拆卸車牌所用之物,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行竊時攜帶或使用之,是未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