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0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乙○○、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参顆、賭資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四人賭博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二十二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十二時),並補充記載「賭博方法為四人對賭,每人拿四個棋子,用骰子決定先後順序,每人輪流抽一個棋子,自摸者可以向其他三家取得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如係其中一家放出棋子而糊牌(俗稱放槍),則糊牌者可向放出棋子之人取得一百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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