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八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經定執行刑裁定確定之各罪,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其犯罪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係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妨害家庭罪判決確定時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併合處罰定執行刑之要件不符。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二罪,業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O一號裁定應執行刑為七年六月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是以,本院自不得再就此二罪為定執行刑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既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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