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鉛色水鶇參隻、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翠翼鳩貳隻、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九官鳥壹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野生動物保護小組聯合執行記錄表、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現場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稱一覽表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鉛色水鶇(學名:Rhyacornisfuliginosus)屬鶇科(學名:Turdidae)動物、九官鳥(學名:Graculareligiosa)屬八哥科(學名:Sturnidae)動物及翠翼鳩(學名:Chalcophapsindica)屬鳩鴿目(學名:Columbiformes)動物,為農委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農林字第Z000000000號函,分別公告列為其他應予保育類及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該會上開函件與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為刑法第十六條本文所明定。經查被告買賣之野生動物「鉛色水鶇」、「九官鳥」、「翠翼鳩」,係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公告之應予保育、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既已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而被告復係從事販賣鳥類業務,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更應知悉,依其情節,顯難推諉因不知法律而期免刑責之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爰審酌被告經營鳥園,未盡護禽保育之義務,反擅自展售保育類野生動物,成為生態浩劫之幫兇,應予非難,及其素行、品行、犯罪動機及手段,前無前科,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年事已高,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鉛色水鶇」三隻、「九官鳥」一隻、「翠翼鳩」二隻,為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