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5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4年5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 麻監 裁罰字第裁75-B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86年間持TI─12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向當鋪借款,後來由友人 謝明地 (現改名為 謝睿竑 )代異議人向當鋪清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異議人將車贖回後即交給謝明地(即謝睿竑)使用,因異議人一直無力償還該6萬元,故從86年間起該車均由謝明地(即謝睿竑)使用,以迄於今。本件「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交通為違規日期是在90年6月10日16時28分,該段時間該車是在謝明地(即謝睿竑)手中,此可由違規查詢報表所列歷次違規中,有一次是遭警攔截由警察對駕駛人即友人謝明地(即謝睿竑)之子 謝秉佑 (現改名為 謝彥騰 )開罰得證。異議人已發函要友人謝明地(即謝睿竑)速出面解決違規罰單及稅費等問題,本件違規事由,既非異議人所為,則當不能對異議人裁罰,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裁罰處分,以維權益。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90年6月1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90年6月10日16時28分,
駕駛TI─12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高雄市○○○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而被逕行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0年8月3日B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⑵、異議人甲○○雖稱其於86年間持TI─12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向
當鋪借款,後來由友人謝明地(即謝睿竑)代異議人向當鋪清償6萬元,異議人將車贖回後即交給謝明地(即謝睿竑)使用,因異議人一直無力償還該6萬元,故從86年間起該車均由謝明地(即謝睿竑)使用,以迄於今,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惟查上開說法及郵局存證信函之寄送,均係異議人甲○○之片面行為,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將該車典當並由謝明地(即謝睿竑)代其向當鋪清償6萬元,以及異議人將車贖回後確實交給謝明地(即謝睿竑)之事實。
⑶、異議人雖另提出90年2月8日14時20分,在國道公路313.6公
里(北),謝秉佑(即謝彥騰)因未帶行車執照等駕駛TI─12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而被警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新市分隊90年2月8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維此僅能證明該次係謝秉佑(即謝彥騰)駕車違規,應由謝秉佑(即謝彥騰)受處罰,自不得因此逕行推論本件被舉發之「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亦係謝秉佑(即謝彥騰)所為。
⑷、證人謝明地(即謝睿竑)、謝秉佑(即謝彥騰)經傳未到,
惟依上所述,異議人未能證明本件違規係謝明地(即謝睿竑)或謝秉佑(即謝彥騰)所為,自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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