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6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乙○○及其家人為精神或身體上之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以傳送簡訊方式恐嚇告訴人乙○○,對告訴人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顯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7款,宣告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及其家人為精神或身體上之騷擾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