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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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3162號原告甲○○被告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 劉宏邈 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意管轄,可分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或稱專屬合意管轄)與任意性之合意管轄(或稱競合、併存合管轄),當事人所為之合意管轄條款,究為排他或任意之合意管轄,固應綜合其雙方締約時之一切客觀情事解釋之,惟訂定合意管轄條款之目的,本即在於排除其他法院原來之管轄權,是原則上,倘當事人未為特別之表示或其意思不明時,均應將之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方符立法原意;又定法院之管轄,除當事人利益狀態外,尚有公益上之因素考量,諸如以不動產所在地為管轄之法院,除可便利證據之調查,亦同時兼顧訴訟之經濟及追求裁判之正確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大直上城社區號第A1號第11樓及高頂型停車位及其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總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然兩造所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中第12條「申請使用執照期限」並未明確記載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明顯抵觸內政部所訂之預售屋買賣書範本第13條及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畫契約書應記載事項第13條應視同無效。原告已於98年2月9日及3月10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回函說明並解決,否則於文到第8日起解除本買賣契約,被告並未為回應,故兩造間之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自得訴請被告返還原告所繳之價款70萬元及所生之利息與損害賠償71萬元。
(二)又本件被告之事務所雖設於本院轄區,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本應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然兩造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爭房地之所在地,係位在台北市○○區○○段4小段399地號土地,故兩造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關於契約約定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自應有訴訟經濟、證據調查便利性等因素之考量。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買賣契約書中有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凱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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