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此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違反道路管理事件裁決書經郵局投遞人員按址(即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投送,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受領,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則異議人如欲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聲明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異議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之日,即98年12月25日之翌日起算經20日為之,又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係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核算其最終之異議日為99年1月14日。然異議人於99年1月18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於同年1月25日移送本院,此有原處分機關移送函文、原處分機關收狀戳章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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