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與被害人 鍾玉玲 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2次以行動電話簡訊恐嚇被害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人疏未注意被害人與被告之關係,僅論以刑法第305條之罪,及認被告二次行為,應分論併罰,均有未洽,應予更正。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素行紀錄(有過失傷害、傷害、侵占前科),其不知以理性、和平手段與被害人溝通,竟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項第1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