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4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建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趙建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玖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趙建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0年4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59號、90年度毒偵字第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2年4月
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92年度毒偵字第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100年
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2日下午
4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1923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