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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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亘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64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初犯(100年11月7日)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同意戒癮治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2月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2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2月18日確定。詎被告甲○○復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00年12月29日晚上7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華園旅社205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在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3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華園旅社」205室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旋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則被告甲○○前次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甲○○事實上已經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即本次二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時間100年11月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及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緩起訴處分,於101年3月5日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緩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證。又被告甲○○確有於100年12月2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華園旅社205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在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甲○○查獲當日(100年12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0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故此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實堪以認定。
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是施用毒品者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由上可知,無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法條明文或上述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在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排除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程序之情形,實係指受處分人未履行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條件,而因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情形下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程序,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始有應依法追訴之問題。
㈣、查本件被告甲○○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與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相距未超過5年,然被告甲○○初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未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而係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緩起訴處分),又被告甲○○係於101年1月19日接受偵訊時始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並命附戒癮治療及繳交公益金3萬元之命令,並於101年2月6日始開始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19日偵訊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3月8日北市醫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佐 (見北檢100毒偵3348號卷第109-111、119頁),顯然被告甲○○於本件二犯施用毒品犯行時(即100年12月29日),實未知其前初犯施用毒品犯行已經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尚未接受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程序之戒癮治療。從而,難認被告甲○○為本件二犯施用毒品犯行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或認已相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之情形不同。從而本件檢察官逕行追訴被告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犯行,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不受理判決因非有罪、免刑等判決,且屬無主刑之判決,是從刑亦無所附麗,縱有扣案物,亦不得於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同時,併予宣告沒收。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