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鄭邦雄
被 告 鄭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出,並
將前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
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日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
契約,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5年9月15日起至10
7年9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下
稱系爭租約)。惟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後,時常呼朋引伴,在
系爭房屋內打麻將,已違法系爭租約第10條,又自106年2
月15日起,被告即積欠租金,經原告以口頭及書面催告,均
置之不理,被告除前於106年6月10日,曾拿16,000元予原
告,迄今均未繳納房租,是原告已依法終止租約,請求被告
遷讓系爭房屋,並自106年2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二)被告
應自106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6,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40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於
租期自105年9月15日起至107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
16,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1份為憑(見本院卷
第7至9頁)。而原告於106年2月15日起即未再繳納房
租,屢經原告催告,惟被告除106年6月10日曾前往原告
處繳納1期租金16,000元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
106年11月30日前,均未再繳納房租等情,經原告於本院
陳述在卷,亦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
真。
2.另原告以106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
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其已於106年10月26日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
),迄該日為止,被告積欠之租金已有8個月又12日,扣
除被告主動繳納之1個月租金,及被告於訂約時繳納定金
50,000元,遲付租金之總額為68,400元(8×16,000+16,
000÷30×12-16,000-50,000=68,4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且遲延給付亦已逾2個月,則
原告以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
即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
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每月應於15日
前繳租金16,000元,不得拖延或拒絕等語甚明。經查,被
告自106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足租金,至系爭租約終
止時即106年10月26日止,所積欠之租金數額扣除押金後
仍積欠68,40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68,400元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
告未扣除被告主動繳納之1個月租金及押租金,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
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
書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情,
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另系
爭租約本約定每月租金為16,000元,堪認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以此等標準計算
為適當,而系爭租約已於106年10月26日經原告終止,業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非無所據,堪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房租68,400元
,及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