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補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612號
原   告  張允固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英美 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民國
104年7月1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本票債權暨
利息不存在;㈡確認104年12月21日簽發面額1,300,000元本票
債權暨利息不存在;㈢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
4935號本票裁定。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上開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上開本票之債務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即1,450,000元
(計算式:150,000元+1,300,000元=1,450,000元)為準,
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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