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300號
原 告 吳月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 孫清峻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7,6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又因
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年度岡聲字
第76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如經確定,則於訴
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
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
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